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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托投资公司与神丰公司于2004年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投资公司借款300万元借给神丰公司,预期自合同订立起到2004年10月底。直到2005年1月份,神丰公司仍然未归还此笔款项。经查账,神丰公司帐上仅有80万元,不足以清偿借款。又获悉,神丰公司曾借款300万元给宏发公司,约定2004年7月还款,迟迟未归,也未见神丰公司催讨。投资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神丰公司对宏发公司的债权。法院经审理过程中,又有申态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提出神丰公司欠该公司的100万元,若投资公司代位获偿,该300万元由投资公司与申态公司按比例受偿。

2024-12-26 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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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6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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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6
您好,请问是咨询什么呢
2023-01-02
根据问题描述,本案涉及代位权的问题。在《民法典》中,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具体来说,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就本案而言,神丰公司欠投资公司300万元,而神丰公司又有权向宏发公司追索300万元。由于神丰公司未能积极向宏发公司追讨债款,影响了投资公司的债权实现。因此,投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使代位权,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宏发公司追讨债款。 另外,关于申泰公司的主张,由于申泰公司与神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代位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申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神丰公司已经无力清偿其自身的债务。因此,法院可以不予处理申泰公司的主张。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资公司的代位权请求,但应当告知申泰公司的主张另行处理。
2023-10-27
你好,题目已收悉,请稍等。
2022-06-17
同学你好 稍等我看下
202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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