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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5日张某与甲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于5月10日向张某交付某型号电动三轮车10辆,货款共计2万元,甲公司将货物运到张某指定的地点,张某当即交付全部款项,运费由甲公司承担。张某签订买卖合同后,4月10日与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与李某约定,李某于4月15日向张某出借现金5000元,借期6个月,期满后张某偿还本金、利息5500元。当日,张某又与李某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约定张某将其一台家用DV机质押给李某做担保。4月15日,李某交给张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称因其弟操办婚事使用DV机,10天后再移交,李某答应。4月20日,张某向王某借款5000元,也以同一台DV机做质押担保,张某与王某约定,到期不能还款该DV机即归王某所有,并当场将DV机交给王某。5月1日,甲公司来函告知张某,由于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且成本增加,张某如果要货,需再增加10%的款项。张某不允,遂诉至法院。9月份,李某的借款合同即将到期,要求张某迅速将那台DV机交给他作为担保,张某如实相告,称那台DV机已交给王某做了质押担保。李某还称,他根本无力偿还借款,并要求李某延长半年借款期限,被李某拒绝。李某

2022-05-31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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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红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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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31 18:12

1.李某可以行使抵押权。根据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2.不成立。根据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3.不成立。根据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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